邓二在办理人身保险业务后意外身亡,邓二的继承人邓行、吴天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邓二的职业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拒绝了邓行、吴天的申请。邓行、吴天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宾阳支公司告上法庭。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邓行、吴天支付保险金50000元。
2005年8月25日,邓二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宾阳支公司办理了保险业务,投保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神州卡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A款),被保险人为邓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26日至2006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邓二于2006年2月28日在温福铁路(福建段)官头岭隧道出口洞内施工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而身亡。邓行、吴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出决定认为,被保险人在意外身故时所属的职业类别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邓二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邓二依约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其出险身故后,邓行、吴天作为继承人依法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而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并以邓二出险时为隧道工作人员,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作出抗辩,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因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邓二全面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也没有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职业分类表》中列明的拒保职业、四类职业不可作为本险种的被保险人和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邓二明确说明,因此,这些免责条款对邓二没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 黄日进 蒙志远
点评
本案中邓二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对方当事人只能全部接受或一概拒绝,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洽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外《保险法》也规定了有关免责条款的无效问题。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涉及的合同中有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对此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责任,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说明义务,法院就只能认定这些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