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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不还,满足三个条件可判刑

责编:bjb   来源:中国法新网   中国法新网  更新时间:2019-06-09 10:5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是指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是妨碍司法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其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应当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直接损害了人民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而且间接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我国刑法设立这一罪名,对于法律尊严的维护,法院形象的树立,以及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都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但由于其可操作性不是太强,实施起来存在诸多困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致使适用此罪的情形尚不多。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难点主要在于对其客观要件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困难。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规定比较抽象,笔者认为具体来讲,本罪的客观方面应同时满足下列三个要件:
    1、必须是有能力执行。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倘若没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属于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但如果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
    2、必须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拒绝执行主要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拒绝履行的行为,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法院执行或抗拒执行,积极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等等,又可以是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法院执行等;既可以是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是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是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执行的“软抵抗”。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其具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即可。
    3、必须是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若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主要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来确定,根据《立法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下列五种:(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除《立法解释》规定的上述五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执行公务证件及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总之,不论被执行人采取作为还是采取不作为的方式,只要是其确实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得到执行的,便应认定为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值得一提的是,当前我们人民法院每年都有大量的案件执行不了,在执行不能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被执行人都没有执行能力,很大一部分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他们往往采取转移、隐匿财产、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产权人等方式,想方设法去逃避执行。这些“老赖”的以上行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但人民法院自身却往往对其无能为力,实际得到刑事制裁的并不多。因为很多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公安机关不愿接手此案案件的原因有三:第一,此类案件属新型案件,公安机关有犯愁心理;第二,案件理解问题,公安机关认为办此类案件就是帮法院的忙,心里不情愿;第三,客观上讲,基层公安精力有限,难于应付犯罪率高的压力。一句话,问题出在公、检、法部门的配合上。
    由于打击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事实上,执行难,不单单是人民法院的为题,而是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力量去解决。最近,在全国范围内的集中执行工作专项活动中,省高院尹忠显院长提出了建立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社会“大合唱”局面的决策,即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努力构建起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和社会各界支持配合、法院主办的执行工作格局,积极探索建立起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社会机制。因此,我们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情节严重的,坚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切实缓解“执行难”问题,切实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作者单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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